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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新凌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新凌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408号原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毓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曙华、于程。被告:浙江新凌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国黎。原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新凌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曙华、于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国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3日,浙江光大拍卖有限公司受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被查封工程“杭州市上城区城站广场南1号西国贸大厦在建工程”进行拍卖。被告浙江新凌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38600万元拍下该工程并于当日签订成交确认书。确认书中已明确《拍卖须知》、《特别说明》等有关文件和资料都为确认书的有效组成部分。同时,被告也确认其应于2009年5月24日前付清剩余的拍卖成交金额,但截止最后付款期限,被告仍未能付清剩余金额。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该拍卖标的物无法成交。2009年7月8日该工程重新拍卖,由浙江中利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拍下,但该公司也未能在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2009年9月8日)内付清拍卖款。2009年9月27日该工程经再度拍卖,最终于2009年10月27日正式成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及案外人浙江中利置业有限公司(已另案起诉)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大量被执行案件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执行,原告因此向申请执行人多缴罚息和延期交房损失共计30899699元,其中2009年5月25日起至2009年9月8日的损失共计17369738元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09年9月8日的各种损失共计17369738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不是拍卖关系的主体,原告作为拍卖关系的一方主体来主张权利,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该案因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扣留了被告交纳的拍卖保证金,原告因此启动了该案的诉讼。实际上,原告是因为被告的违约而得益的,原告的在建工程最后成交拍卖价比被告的买受价多了将近1亿元,完全可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本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拍卖须知、拍卖公告及特别说明,证明被告已经对拍卖须知的条款予以确认及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2、成交确认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签下成交确认书并约定于2009年5月24日付清拍卖款;3、浙江光大拍卖有限公司2009年9月27日的成交确认书,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原告的拍卖标的于2009年9月27日才正式成交,拍卖款于2009年10月27日才正式到账;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5、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民二初字第320号判决书;6、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初字第97号判决书;7、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民二初字第319号判决书;证据4、5、6、7四份证据均为证明原告因被告未按时交纳拍卖款而在执行过程中多缴的利息损失。8、(2007)浙执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所有的西湖国贸大厦在建工程进行拍卖的事实,其房屋的权利人是原告;9、(2008)杭上民字第1486-1494、1582、1583、1618、1675号民事判决书、(209)杭上民字第117-123、147-149、407-425、432-435、454、457、494、616、618、6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迟延交房损失;上述证据4、5、6、7、9中所涉的案件全部由省高院集中执行,一起进行分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这恰能说明拍卖合同的拍卖人与委托人的双方主体,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该份合同也进一步说明了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范围,即对再行拍卖后应补的差价、拍卖佣金、公告、场地等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被告的责任仅此而已;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能证明被告在违约之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判决书只是明确了原告自已应履行的给付金钱的义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拍卖关系的理解是错误的;对证据9认为不能印证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拍卖须知,证明被告与拍卖人和委托人的合同关系,即原告并不具备本案的起诉资格;2、成交确认书、证明被告与拍卖人及委托人的权利义务;3、特别说明,证明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4、2009年9月27日成交确认书,证明标的物被最终拍卖成交的价格是4.91亿元,远远高于被告当时的竞买价,所以原告没有损失,反而是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多收入了将近一亿元;5、绍兴中院的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高院的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90%股份已被法院收缴尚未发还,原法定代表人无原告代表资格,其公章已经被省公安厅收缴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证据1、2拍卖关系的委托人是省高院,但是权利人是原告公司的;证据3可表明被告对承担违约责任是明知的;证据4的最终成交价格与被告是没有关系的;证据5中的公章问题,被告公司本来就有两个印章的。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力不予采纳,对证据3、4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要求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经过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并无必要,故对其申请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3月20日,浙江光大拍卖有限公司接受省高院的委托对原告被查封工程“杭州市上城区城站广场南1号西湖国贸大厦在建工程”进行拍卖。2009年3月23日,被告以38600万元拍下该工程并于当日签订成交确认书。确认书中明确:1、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在拍卖当天向拍卖人支付拍卖物成交(总)金额20%的定金和拍卖佣金,并于2009年5月24日前付清剩余的拍卖物成交金额。买受人逾期不付清价款,拍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已付款项拍卖人不予返还,拍卖人经委托人同意对该标的再行拍卖的,买受人应承担本次拍卖中本人和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及再行拍卖所产生的费用,再行拍卖成交金额低于原拍卖成交金额的,其差价由买受人负责支付;2、买受人办理的竞买手续及拍卖人提供的《拍卖须知》、《特别说明》等有关文件和资料为本确认书的有效组成部分。《拍卖须知》第八条约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须当场与拍卖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交清所有拍卖成交款及佣金,买受人拒绝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或逾期未支付价款的,根据《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或拍卖人征得委托人同意可以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拍卖人可以从预交的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法院强制执行,如延期付款,经债权人同意并报法院批准后可不裁定重新拍卖,但买受人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特别说明》第七条约定:本次拍卖标的物已售出98套房产,……,对于已售98套房源,要求买受人对该98套房产业主承诺履行以下条款:由买受人按照原来的《商品买卖合同》规定的交房标准续建完成,并承诺在2011年4月30日前将符合《商品买卖合同》要求的交房标准的房产交付给业主,如逾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从承诺交房之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按总房款万分之二每日的比例计算,对业主进行赔偿。上述成交确认书签订后,截止最后付款期限,被告未能付清拍卖价款。2009年7月8日,拍卖标的物重新拍卖,浙江中利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拍下,但该公司也未能在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2009年9月8日)内付清拍卖款。2009年9月27日,拍卖标的物经再度拍卖,最终由杭州辉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49131.3万元价格成交。另查明,原告因多起借款债务不能履行、多起涉及西湖国贸大厦在建工程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按约履行,根据多份生效判决文书,原告作为被执行人有多起执行案件由省高院一并执行。本院认为:一、原告是否享有对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被告及浙江光大拍卖有限公司是拍卖活动的当事人,本案所涉的拍卖须知、特别说明、成交确认书对原、被告及浙江光大拍卖有限公司均有约束力。浙江光大拍卖有限公司虽然是接受省高院的委托,但法院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原告的财产只是强制执行的措施之一,因所涉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未能履行拍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最终侵害的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原告的主体适格。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369738元的事实、法律依据是否充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损失包括两部分,分别是原告因向他案的申请执行人多缴的逾期还款罚息及多付的延期交房损失,至于两部分的损失各为多少,原告也不能明确。关于被告作为竞买人应承担的责任及应履行义务,除成交确认书中有约定外,《拍卖须知》及《特别说明》中也有相关的约定,根据《拍卖须知》第八条的约定,原告在被告存在未按约支付拍卖价款的违约情况下,有两种救济途径:一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同时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另一种是要求进行重新拍卖,同时可要求被告补足重新拍卖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鉴于此约定,本院认为:首先,既然案涉标的物已进行重新拍卖,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就是补足重新拍卖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这是被告在参加竞买时能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承担的损失,而原告现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及逾期交房损失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损失范围,也超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预见能力;其次,原告现主张的损失,究其根本原因是原告自身不能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或交房义务引起,损失的产生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并无必然的联系;再者,拍卖标的物的最终成交价远远高于被告当时的竞买价,高出价款足以弥补原告主张的损失,如再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则有违公平原则。除《拍卖须知》的约定外,《特别说明》的约定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无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018元,由原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 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