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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087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15日,被告因缺少资金而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8年年底,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推拖。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也没有到庭应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2008年2月15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某某于2008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诉请,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某某借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借款人潘某某2008年2月15号”。此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书面协议补充,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归还该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某某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0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章飞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