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莼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莼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沈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亚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一女儿。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安心持家,沉迷于上网聊天,并发展到网恋。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4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被告所使用手机语音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常联系;3.原告以被告名义与他人互发短信的内容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与其他男人关系不正常。被告沈某辩称:上网聊天、发短信是事实,但没有网恋,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沈某未提供证据。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短信是原告以其名义与他人所发,其不知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现结合原、被告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一女儿,取名陈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现因被告与他人上网聊天、互发短信引起家某矛盾。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珍惜感情。原、被告结婚后虽有争吵,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夫妻双方互敬互爱,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亚忠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婧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