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丙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丙字第613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原告姜某为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崇达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黄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起诉称: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系再婚,智力比正常人低点。因了解不够,草率确立婚姻关系,即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一直没有感情,加之被告不干家务活,整天在当地小店等地玩,还将夫妻间隐私告诉他人,使原告在村里无法生活。原告于2008年7月住在外面,与被告分居生活。2009年9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至今。现再次要求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黄某甲答辩称:被告是智障残疾人原告是清楚的,原告将被告骗去与其同居生活,在被告怀孕后又与其他女人纠缠,被告生儿子后原告不管不问,生活费也不支付,被告只好带儿子回娘家居住,生活由家人照顾,过错在原告。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带回被告及儿子。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姜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取名姜某,现年3岁。因被告智力稍弱,双方在感情上沟通较难,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7月在被告怀孕期间原告外出居住,夫妻开始分居。××××年××月××日被告生育儿子后,原告支付费用5000元,尔后,被告带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亦未支付过儿子的抚养费。2009年9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书、(2009)台黄丙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系再婚,婚前居住在原告本村,被告有轻度弱智,原告是了解的。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看,双方还是能够相处的。被告在怀孕期间及生育儿子后某,原告外出居住,对妻儿未尽照顾义务,具有过错。虽然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但主要原因在原告,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多考虑儿子的成长,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方崇达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秋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