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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文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文春。因本案于2010年3月13日在新疆被当地公安机关先行羁押,同年3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文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文春及被害人何某的诉讼代理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被告人朱文春持伪造的、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严重超载的皖19/525**号变型拖拉机,从余杭区仁和镇驶往塘栖镇。当日15时27分许,被告人朱文春驾驶该车由西向东途经良塘线余杭区仁和镇东塘村路段时,由于无驾驶资格、严重超载驾驶,且行驶中未确保安全,与停在路边施工作业的浙A×××××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浙A×××××号轻型自卸货车碰撞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何某、吴某、阮某,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何某、吴某、阮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何勤某1椎体骨折伴脱位致截瘫,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文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文春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至新疆,后于2010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文春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吴某、阮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资检斤单;道路交通事故伤情鉴定书;伤、亡者人体检验示意图;被告人朱文春的驾驶证基本信息、驾驶资格协查回执;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阮某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朱文春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害人何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朱文春仅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经查,交警部门依据本案事实认定被告人朱文春的交通违法行为过错在事故中起根本性作用,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结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诉讼代理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文春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文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