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396号原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9月9日,被告李某某以购买材料需要为由���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1份,书面约定该款借期为一个月,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09年10月8日止。同时由被告王某某自愿为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当天,原告依约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李某某,并由李某某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20元(自2009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2010年3月9日止),合计21620元;2.被告王某某对李某某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及盖有两被告手指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由王某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归还孙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20元(自2009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2010年3月9日止),合计21620元,此款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王某某对李某某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李某某、王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元���由李某某负担,由王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赵央利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