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黄甲、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黄甲,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259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黄甲。被告:陈某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黄甲、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28日,被告黄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9年12月9日,被告黄甲称要先结算利息,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2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时约定以陈某某所有的龙港镇纺织四街18-24号402室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本息。由于陈某某与黄甲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黄甲应共同清偿债务。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证据二、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房产证,证明房产抵押的事实。被告黄甲、陈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系国家职能机构依法出具的,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可以证明被告黄甲于2009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陈某某房产的担保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可以证明陈某某房产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房产抵押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9日,被告黄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2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甲至今未支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甲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请被告黄甲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始期为2009年12月9日,现原告请求利息自2009年4月28日起算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关于月利率3%计算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其利息应自2009年1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黄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戴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黄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黄通利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胡时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