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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熊兴建、付小兵与孙信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兴建,付小兵,孙信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熊兴建。原告付小兵,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金巧。被告孙信义。原告熊兴建、付小兵与被告孙信义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巧、被告孙信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2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鸭苗,原告将鸭苗养大后出售给被告。从2006年3月开始两原告共同养鸭子向被告出售,被告收购鸭子后又送到西安各个烤鸭店,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货合同关系。被告于2006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并且在该收款收据上注明总鸭款22660元,预付7000元,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原告在多次催讨的情况下,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又向原告支付鸭款2000元,其余鸭款13660元虽然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拖延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鸭款人民币13660元。被告辩称:欠原告鸭款13660元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法立即给付。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鸭苗,原告将鸭苗养大后出售给被告,售价每斤3元。原告于2006年3月开始养鸭子向被告出售,被告于2006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注明总鸭款22660元,被告预付了7000元,2009年6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鸭款2000元,下欠13660元未付,原告索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付款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鸭子,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双方买卖关系明确,被告负有支付鸭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鸭款136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信义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熊兴建、付小兵二人鸭款共计人民币13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本院减半收取71元,该费用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142元,故被告应将负担的71元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退付原告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千鹏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