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戚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151号原告戚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戚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新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戚某某诉称,被告沈某某于2008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35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35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各1份,借条1份。被告沈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的借条原件,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戚某某借款33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某某于2008年11月16日、向原告戚某某借款335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戚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拖欠原告戚某某借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戚某某借款3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19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新良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顾美玉德清法院廉政监督意见表案号(2010)德新商初字第151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独任审判员杨新良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诉讼中称谓)原告戚某某被告沈某某联系方式(住址及电话)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杨家村4组70号。德清禹越西港村陈家斗19号。意见内容注:1、本意见表专为当事人投诉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规定等不廉洁行为而设。2、反映情况须实事求是;3、本表附有内容事项;4、填写后请投立案庭意见箱或寄德清县人民法院监察室收,邮编:3132005、举报电话:0572-8076272。举报电子邮箱:dqfy001@163.c0m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一、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二、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三、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四、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五、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凡违反上述规定,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一律调离审判、执行岗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