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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武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武,化名孙军,聋哑人,男,28岁,1982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泸溪县,汉族,文盲,农民。2010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樊继胜,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赵景,西安市第二聋哑学校教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武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武及指定辩护人樊继胜、翻译人员赵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武到本市胡家庙陕西省机械化公司二区家属院5号楼前,乘被害人杨某某停车之际,将杨某某放在副驾驶的皮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2500元等物),逃跑中被群众抓获。破案后,追回被盗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姚某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某武系聋哑人犯罪,且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武于2010年3月17日15时许,到本市胡家庙陕西省机械化公司二区家属院5号楼前,乘被害人杨某某停车之际,将杨某某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皮包偷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2500元等物),逃跑中被群众抓获。破案后,追回全部被盗赃款已发还杨某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明,2010年3月17日15时左右,她在陕西省机械化公司二区家属院5号楼门前停车时,听王某君喊抓贼,她看见她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包不见了,并看见一小伙(指被告人姚某武)骑车向大门口跑,她就下车追那小伙,后在家属院4号楼西侧把那小伙抓住。2、证人王某君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7日15时左右,他在陕西省机械化公司二区家属院内,看见一小伙(指被告人姚某武)从杨某某车内副驾驶位置偷一个女式包,放在自行车的前框内,骑车就跑,他就喊抓贼。后他和王某中、杨某某等人追那小伙,并抓住那小伙,后拨打110报警。3、证人王某中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7日15时左右,他在陕西省机械化公司二区家属院门口,搞“平安小区综合治理”宣传,后听王某君喊抓贼,他就和王某君、杨某某一起追那小伙,在小区4号楼门前把那小伙抓住,并报警。4、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于2010年3月17日15时20分左右,接警将被告人姚某武带回派出所审查的情况。5、公安机关清点笔录、扣押清单及领条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姚某武处查获女式包一个及现金人民币12500元,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的情况。6、被害人杨某某辨认被告人姚某武笔录证明,杨某某在公安机关从12名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偷其包的人是被告人姚某武。7、被告人姚某武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姚某武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8、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被告人姚某武系聋哑人。9、被告人姚某武的供述,2010年3月17日下午,他骑自行车在胡家庙附近一小区内转,后他趁司机停车不注意,从车副驾驶座上偷一女式包,并把包放在自行车前框内就跑。后有几个人追他,并把他抓住。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武所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姚某武系聋哑人,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故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姚某武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姚某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