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629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开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0年3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暂借人民币300000元,口头约定二个月内偿还。届时,被告一直未还。现因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0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判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一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某某细清单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0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492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俊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