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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庄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孔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庄民初字第6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孔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孔某某汽车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妮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6日签订出租车某包经营合同,被告将其使用经营的出租车转包给原告经营,自2007年11月16日至2009年11月15日止,约定押金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经被告同意将该车辆白天时间的经营使用权又分包给第三人,被告收取了第三人押金5万元,而被告实际收取原告车辆押金4万元,并出具了收条一份。按合同约定,上述押金被告应于合同期满后退还,但合同终止后,被告仅退还了1万元,余额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孔某某返还车辆承包押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出租车某包经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6日签订出租车某包经营合同并约定合同期限、租金、押金等相关事项的事实。2.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16日收取原告押金4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汽车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返还其收取的原告押金,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车辆承包押金4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妮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邵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