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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周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5日,被告周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为2008年11月16日至2008年11月25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4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8年11月15日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周某某向某某梁借人民币20万元,借期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08年11月25日止。因做生意急用,愿意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周某某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亦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1月15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6日至2008年11月25日,利息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讼争。另查明,被告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75%。按此利率计算,自2008年11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为16个月,应计利息18000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14160元,应予允许。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法律关系应认定有效。被告周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具有过错,应承担返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返还给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14160元,共计2141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2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51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审 判 长  潘驾翔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