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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三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三民初字第11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相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4月订立婚约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原告逐渐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日趋冷落。2004年8月,被告要求原告外出打工,原告考虑到儿子年幼无人照顾而没有去,被告为此大发脾气,并使用暴力打伤原告头部,原告只好回娘家生活,但被告仍不放过原告,追打至原告娘家,并打伤原告母亲,致原告母亲轻伤,被告因此被法院判刑入狱。自此,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已长达6年之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准予离婚。2.由被告抚养儿子陈某乙,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1.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郭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儿子陈某乙自2006年以来一直居住生活在郭溪镇××陶湾××事实;2.温州市瓯海区瞿溪镇桥下村村民委员会与瞿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瞿溪镇××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被告陈某甲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2004年8月,被告因防卫造成原告母亲轻伤,被告因此被判刑入狱。2007年10月,原告患病入院治疗期间,被告还陪护原告治疗并陪护回家,故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月8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打伤原告母亲,因此被告被判刑入狱,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6年起,儿子陈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被告打伤原告母亲,致使夫妻感情恶化,现双方长期分居,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儿子现随被告生活,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儿子18周岁时止。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月8日、7月8日前支付被告陈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相隆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光海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