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宝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台州××宝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某某、与江某某、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宝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台州××宝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某某,江某某,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312号原告:台州××宝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台州××宝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某某、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宝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台州××宝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安徽芜湖经营鞋类销售生意。二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鞋。2009年8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993元,并由被告江某某在结算清单上签名。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并将结算清单上的“31993元”修改为“3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1860元及相应逾期支付的利息。原告台州××宝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籍证明书两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算清单一份,温岭市横峰芜湖兴颖货物托运站凭单八份,温岭市畅宇货运有限公司收货单四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江某某、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系职权机关依法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且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具有证明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鞋。2009年8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并由被告江某某在结算清单上签名。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某、曹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宝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江某某、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昂 扬人民陪审员 赵守德人民陪审员鲍振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