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叶某某、龙泉××赛唯竹木与王某某、叶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叶某某、龙泉××赛唯竹木,王某某,叶某某,龙泉××赛唯竹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310号原告:毛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龙泉××赛唯竹木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亭。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叶某某、龙泉××赛唯竹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王某某、叶某某暨赛××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起诉称:2007年8月3日,被告王某某、叶某某向其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季度,月利率为15‰。同时被告赛××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上盖章确认。但借款逾期后,三被告一直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叶某某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由赛××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认原告毛某某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查,三被告承认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王某某、叶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共同返还毛某某借款500000元;二、龙泉××赛唯竹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王某某、叶某某负担,龙泉××赛唯竹木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熊兴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