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正××有限公司与于某某、陈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正××有限公司,于某某,陈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925号原告浙江××正××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公路××苗圃内。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浙江××正××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某某从原告处购买管材。2008年2月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未付,由被告于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浙江××正××有限公司管款18000元正,到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逾期自欠款日起按月息2%计算。具欠人于某某2008年2月5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8640元(按月利率2%自2008年7月1日计算至2010年7月1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付清日止),总计人民币26640元。2、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浙江××正××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被告于某某于2008年2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对付款日期、逾期欠款利率的约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如数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原、被告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于某某、陈某某支付原告浙江××正××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640元(自2008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7月1日止,自2010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合计人民币266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于某某、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员 楼天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楼巧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