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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甲,石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诉人吴甲为与被上诉人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金义商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过柴油,2009年5月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便条一份,载明:义乌义亭老吴挖机加油款共计柒万元左右,我已付五万元。余下贰万元左右应由何某某支付。与我无关。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油款。原告吴甲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油款23160元并赔偿损失(自2009年5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石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过柴油属实,但油款已付清。被告应原告的要求才于2009年5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何某某欠原告加油款。被告已不欠原告加油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曾有柴油买卖业务往来事实,但被告认为已付清油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除提供了一份便条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该便条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其油款23160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吴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既然认定了便条的真实性,那么石某某向吴甲购买柴油的总价款为7万元左右应可以确认,石某某尚欠吴甲2万元左右油款的事实就无法否认。二、石某某无证据证明尚欠的2万元左右油款应由何某某支付,如果该2万元左右是债务转让,由于未经债权人和债务受让人同意,该转让应属无效,因此,虽便条上载明:“余下贰万元左右应由何某某支付,与我无关”,但该内容不能免除石某某的债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石某某答辩称:便条只能起到证明的作用,不足以证明其欠款的事实。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吴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中,被上诉人石某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吴甲提供了收款收据4份,证明被上诉人石某某尚欠其油款2316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石某某认为该证据非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因上诉人吴甲提供的证据非新证据,且被上诉人石某某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组织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石某某出具给吴甲的便条,不能明确得出石某某尚欠吴甲油款23160元的事实。除该便条外,吴甲又未能提供其余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吴甲应为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甲认为石某某转让债务不成立,尚欠其油款2316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9元,由上诉人吴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郑林军代理审判员  汤 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洪艳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