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54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陈某乙出生,现年8周岁,一直随同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始感情一般,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03年9月,被告外出打工离婚后至今未归,已有6年之久。原告为抚养女儿,维持家庭日常生���付出了诸多努力。原告认为被告遗弃家庭成员,对家庭,对妻女漠不关心,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应尽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月支付陈某乙生活费人民币300元,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各半负担。被告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信息查询内容××及德清县××山民村村民委员会和××县公安局××派出所共同××各××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陈某乙,且被告于2003年9月15日因外出打工离家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经本庭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庭予以确认。经对上述证据的评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28日,在德清县三合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现年10周岁。2003年9月15日,被告离家外出打工。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未能及时沟通和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使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多为家庭及女儿的生活考虑,双方应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德���县武康镇山民村村民委员会和德清县公安局武康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因外出打工,目前去向不明,故本院不能查明原、被告真实的婚姻状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钱慧芳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54号案由:离婚纠纷立案日期:2010.3.25结案日期:2010.7.12适用程序:普通原告:郑某被告:陈某甲简要案情: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28日,在德清县三合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8月9日,生育一女,名陈乙,现年10周岁。2003年9月15日,被告离家外出打工。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处理意见:驳回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