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飞××支行、浙江××合作银行飞××支行与被告木某某、杜某与木某某、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飞××支行,浙江××合作银行飞××支行与被告木某某、杜某,木某某,杜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622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飞××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大街××号。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木某某。被告杜某某。原告浙江××合作银行飞××支行与被告木某某、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孟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合作银行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合作银行飞××支行诉称:2009年8月10日,被告木某某以业务接洽购礼缺资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查后,与木某某签定了瑞农合银飞云保借字第8581120090043100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飞云支行向某国旺提供借款7万元,月利率8.1‰,用途购礼品,还款日期为2010年2月5日。违约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由杜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于2010年2月30日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部分利息。被告对结欠的贷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依法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尚未偿还余款。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及逾期息共计2578.5元(利息从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2月5日计1716.8元,逾期息从2010年2月5日算至2010年4月10日计861.7元);2、被告杜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分为两部分内容:第一,请求被告偿还7万元借款的利息及罚息共计926.1元(利息按月利率8.1‰从09年12月20日算至2010年2月4日为869.4元,罚息按月利率1.215%从2010年2月5日算至2月11日为56.7元)。第二,请求被告偿还5万元的借款本金及逾期息(逾期息按月利率1.215%从2010年2月5日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负责人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情况。3、保证借款合同,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木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杜某某对此债务自愿担保的事实。4、银行收贷收息凭证,证明被告木某某曾于2010年2月12日偿还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木某某答辩称:第一,对借款合同及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曾在借款到期后立即主动归还了本金2万元及利息2516.8元,原告在诉状中称尚欠利息1716.8元数额不对,请法庭核实数额。第二,现在资金周转困难,希望达成和解,愿意在半年内还清借款。被告杜某某答辩称:第一,我一直催着木某某还款,他也承诺半年内还清欠款的。第二,这2万及利息1641.75元是我还的。其他的我也没意见。被告木某某、杜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木某某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木某某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杜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2009年8月10日,被告木某某以业务接洽购礼缺资为由向原告浙江××合作银行飞××支行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查后,与木某某签定了瑞农合银飞云保借字第8581120090043100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浙江××合作银行飞××支行向被告木某某提供借款7万元,月利率8.1‰,用途购礼品,还款日期为2010年2月5日。违约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由杜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在2010年2月12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9月20日至12月20日的利息1641.75元,此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合作银行飞××支行与被告木某某、杜某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木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归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被告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杜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则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木某某追偿。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飞××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869.4元、罚息56.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2.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杜某某对上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杜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木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木某某、杜某某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浙江××合作银行飞××支行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 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萍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