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汤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民初字第34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徐某。原告林某甲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2010年4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互相产生好感并结婚。为了进一步增进感情稳定家某,原告放弃在南京稳定工作到杭州寻找工作。由于被告在服务行业工作中积留的坏毛病在与原告生活中凸显,并与另外一男人频繁来往,有时干脆彻夜不归,留宿在外。2003年9月,原告忍无可忍,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后,无经济来源的被告又千方百计的与原告联系,表示痛改前非。2006年5月,双方复婚,同年11月生育一女。期间,原告为了让被告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就出资租下杭州四季青服装摊位,又购买了一辆小面包车方便进出货物。2008年,被告的老毛病再次爆发,于12月19日又与其前男友再度交往,然而原告苦口婆心的劝告却换来被告拳脚相向。被告的蛮不讲理,原告已经无法与之沟通,于2009年4月1日起双方开始分居。2010年3月5日,被告居然领了一个与原告素不相识的人到原告卧室相幽会。刚好碰到原告回家,双方理论后却遭到被告的殴打,原告的姐姐与被告理论也被其打了两耳光。3月6日晚,被告雇人欧打原告,其还用菜刀砍伤了原告,这种野蛮行为使原告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的危险,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已完全不可能。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21日离婚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20日复婚的事实。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生有一女及家某成员组成情况。6、接警记录二份,证明原、被告二次因口角引发纠纷的事实。7、验伤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6日打伤原告的事实。8、诊断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9、在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有能力抚养子女的事实。被告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被告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原告怀疑被告在外有第三者经常发生吵争,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04月5月21日协商离婚。2006年3月20日,双方复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复婚后,双方又经常为家某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3月5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改正自己的不足,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敬审 判 员 杨君花审 判 员 沈松柳二〇一〇年七月一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