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佰坤与张荣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佰坤,张荣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387号原告王佰坤。委托代理人陶冬生。被告张荣堂。原告王佰坤为与被告张荣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荣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佰坤诉称,原被告间有买卖锡箔灰的业务关系,截至2010年5月28日,经双方对帐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拒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张荣堂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荣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荣堂于2010年5月28日向原告王佰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壹万伍千元正张荣堂2010年5月28日。”此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堂应支付给原告王佰坤货款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银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