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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朱某某、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朱某某,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646号原告张甲。被告朱某某。被告张乙。原告张甲诉被告朱某某、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2009年7月8日,被告朱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张乙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由两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甲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期壹个月。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利息按3分计算。借款人:朱某某担保人:张乙2009年7月8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朱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至2010年1月8日止,以后另计),共计23600元。2、由被告张向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7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以保护。被告张乙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乙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并支利息(自2009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040元,由被告朱某某、张向某某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楼天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楼巧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