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桃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桃花支行与王信波、蒋方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桃花支行;王信波;蒋方明;王燕;何静科;沃对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舟普桃商初字第35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桃花支行,地址:舟山市普陀区桃花镇公前街142号。负责人郑秀央,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斌,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桃花支行宿舍,系该支行信贷员。被告王信波,市普陀区桃花镇客浦村上客浦1号。被告蒋方明,普陀区登步乡鸡冠村。被告王燕,陀区桃花镇客浦村上客浦1号,系被告蒋方明之妻。被告何静科,普陀区蚂蚁岛乡新纪村穿山岙自然村穿山岙40号。被告沃对芬,普陀区蚂蚁岛乡长沙塘村创业大道9号,系被告何静科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桃花支行诉被告王信波、蒋方明、王燕、何静科、沃对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收到本院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7日内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承志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孙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