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陆岳金与黄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岳金,黄智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370号原告陆岳金。委托代理人钱磊。被告黄智勇。原告陆岳金为与被告黄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7日向金东区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3月11日,被告黄智勇向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2010年3月16日,金东区人民法院做出(2010)金东曹商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至义乌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岳金的委托代理人钱磊,被告黄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岳金诉称,原、被告间曾建立有业务合作关系。2008年2月29日,原告应被告要求,给被告送货18号钻5包,计价310元,被告收到货后未付货款。2008年3月2日,原告又应被告要求,给被告送饰品配件料146包,单爪60000颗,计货款8736元,被告在收到货后仍未付货款。以上共欠货款904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不付,并且在讨要货款过程中,双方曾因此纠纷而闹到派出所。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付过分文货款。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所欠货款9046元。被告黄智勇辩称,原、被告间是加工关系,由原告提供材料委托被告加工。加工关系在2008年3月就已终止,5月份前结清了加工款。9月原告又提出还有两张加工单未结清,本人同意结算,但原告出示的是本人经营的“糖果棒”销货清单,且未经本人签字,所以本人拒绝付款。原告就此无理取闹,协同其妻哄抢被告店里的物品,此事还由义乌商城派出所和工商所处理过。原告出示的两张销货清单是被告经营的品牌,是被告的字迹,但不能作为被告的欠款凭证。“糖果棒销货清单”是被告的销货清单,如果这样成立的话是否到我店里买过货物拿到此清单的人都可以向被告要钱。“未付”是为到被告店里买货赊账所留,是要买方签字生效的,同时也是为加工方取走材料未付押金所留。而原告是本地人,所以未让其签字,以至于疏忽至此。而被告的欠款清单都是对方所出由被告签字的清单才予以结款。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2008年2月29日,被告在自己的“糖果棒饰品销货清单”上写上18号钻5包并将清单交给原告,事后原告在此单上写上“价310元”;2008年3月2日,被告在自己的“糖果棒饰品销货清单”品名及规格栏上写上146包×1440、单爪60000颗,金额栏上写上5820、2820及在下部写上未付字样,并将清单交给原告。后原告凭此单向被告讨要货款,被告以此单是委托原告加工,清单上载明的是交给原告加工的材料为由拒付。为此,双方曾发生争吵并闹至派出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糖果棒饰品销货清单”两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三份清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9046元未付,提供了两份“糖果棒饰品销货清单”。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1、销货清单上的内容(除“价310元”外)虽系被告所写,但被告未在清单上签名。2、“未付”是表示款未付还是加工费未付,意思不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瑕疵。按交易习惯,原告供货给被告,应由原告在自己的销货清单上载明品名、数量、规格、价款,在被告方收到货后交由被告方签字确认。原告仅凭两份销货清单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据尚不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岳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