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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59岁,1950年12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市北池头八队***号。2010年2月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抓获,同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宗稳,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赔全部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自称是陕西华怡置业有限公司经理,冒用陕西华怡置业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夏某某的四川巴中时诚劳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朱某某租赁的本市案板街吉庆大厦C座401-402室签订承包“添好实业综合楼”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诈骗夏某某工程履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后逃匿,赃款挥霍。2010年2月3日,公安人员在甘肃省兰州市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家属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00元在案。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夏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木、段某生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陕西华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陕西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被告人朱某某冒用陕西华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四川巴中时诚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被告人朱某某收取赃款手续,西安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其他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所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朱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赔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故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二、在案扣押的被告人朱某某退赔的赃款人民币十万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夏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