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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小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县××合××桥信用社与朱某某、李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县××合××桥信用社,朱某某,李某,张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小商初字第90号原告:三××县××合××桥信用社(以下简称“花桥××”),住所地三门县××街。代表人:郭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李某。被告:张某。原告花桥××诉被告朱某某、李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信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花桥××代表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李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花桥××起诉称:2007年2月12日,被告朱某某以种植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至2008年1月20日,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约定利率不变。如贷款到期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的,则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李某、张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分别于2008年9月25日、2008年11月11日、2008年12月1日、2009年9月24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500元、500元、1000元,后被告朱某某、李某、张某虽经催讨但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37000元及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朱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7000元及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某某用社商业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李某、张某某对上述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李某、张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某某由被告李某、张某担保于2007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如逾期归还,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农某某用社收息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某某分别于2008年9月25日、2008年11月11日、2008年12月1日、2009年9月24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500元、500元、1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7000元及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三被告至今未付分文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三门县小雄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三门县小雄法律服务所为原告花桥××常年法律顾问单位分别于2008月2月、2008年11月指派法律工作者二次向被告朱某某及保证人李某、张某催讨过还款,后被告朱某某分别于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分四次已向花桥××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李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内容经与原件核对真实可信,并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花桥××曾于2008年2月、2008年11月向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张某催讨过还款,后被告朱某某分四次向花桥××归还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因种植资金紧张所需于2007年2月12日向原告花桥××借款本金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至2008年1月20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如逾期归还,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李某某、张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二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向被告朱某某、李某、张某进行催讨,被告朱某某分别于2008年9月25日、2008年11月11日、2008年12月1日、2009年9月24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500元、500元、1000元,后被告朱某某、李某、张某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37000元及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花桥××与被告朱某某、李某、张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不按约归还借款以及被告李某、张某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后也未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以及支付已归还的借款本金3000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三××县××合××桥信用社借款本金37000元并支付其利息,利息自2007年2月12日至2008年1月20日按月利率8.4‰计收,自2008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二、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三××县××合××桥信用社支付其于2008年9月25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2月12日起至2008年1月20日按月利率8.4‰计算,自2008年1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5日按月利率8.4‰加收30%罚息利率计算;三、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三××县××合××桥信用社支付其于2008年11月1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元的利息,自2007年2月12日起至2008年1月20日按月利率8.4‰计算,自2008年1月21日起至2008年11月11日按月利率8.4‰加收30%罚息利率计算;四、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三××县××合××桥信用社支付其于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元的利息,自2007年2月12日起至2008年1月20日按月利率8.4‰计算,自2008年1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1日按月利率8.4‰加收30%罚息利率计算;五、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三××县××合××桥信用社支付其于2009年9月24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2月12日起至2008年1月20日按月利率8.4‰计算,自2008年1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4日按月利率8.4‰加收30%罚息利率计算。六、被告李某、张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朱某某、李某、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本案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0元,由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信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丹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