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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支某某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某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支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原告支某某为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得上述款项后,被告陈甲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6月底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止本息合计16884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实际计算为准,诉讼请求中起诉日前的利息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的部分予以放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5日,被告陈甲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约定到2008年6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陈甲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陈甲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甲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支某某借款1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4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若提前归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4元,减半收取1762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松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