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缪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186号原告缪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於某某。原告缪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缪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缪某诉称:2005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志趣差异日益增大,同时被告有生理障碍,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0年4月5日开始分居至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都是好的,平时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有的,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开始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及原告认为被告有生理障碍等原因产生矛盾,为此双方于2010年4月5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及原告认为被告有生理障碍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并无其他实质性的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若原、被告双方能够做到相互尊重、相互谅解、遇事多沟通,同时如果被告存在生理障碍,原、被告要相信科学,原告也要积极配合被告进行治疗。视目前情况,原、被告间分居的时间较短,且也没有其他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缪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利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