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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甲、季甲为与被告陈甲、季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与陈甲、季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甲,季甲为与被告陈甲、季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陈甲,季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季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被告:季乙。委托代理人:陈丙。原告季甲为与被告陈甲、季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季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季乙的委托代理人陈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因在外地服刑的客观原因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甲起诉称:2008年5月18日,被告陈甲为被告季乙做电焊工作,其工作中产生的火星、铁灰溅到原告卖点心的滩头,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原告要求两被告暂时停��被拒绝,被告季乙与原告吵架,后因被人拉开而平息。随后,被告季乙叫被告陈甲继续工作,为此原告用手触及焊器的电线以此要求被告陈甲暂停工作,此时被告陈甲忽然猛力一拳击中原告右脸致使原告仰翻倒地、口吐鲜血、头部出血、陷入昏迷状态,当即被送入苍南县宜山医院治疗,后转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转至温州康宁医院住院治疗45天。二期颅骨修补术尚未进行。故此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5284.2元、误工费25915元(365天*71元/天)、护理费12780元(180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9元[(34天+45天)*30元/天*0.7]、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9089.6元(20年*22727元/年*0.2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二期修颅骨手术费(包括材料费)40000元、鉴定费4500元及交通费3000元,共计270227.8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赔偿金额为医疗费55284.2元、误工费28116元(396天*71元/天)、护理费14129元(199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9元[(34天+45天)*30元/天*0.7]、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9089.6元(20年*22727元/年*0.2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期修颅骨手术费40000元、鉴定费5700元及交通费3000元,共计274977.8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病历、医疗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和伤势情况;4、医疗费发票、收款���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5、收款收据、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伤残鉴定所花费的拍照费用的事实;6、(苍)公(法)鉴(伤)字(2008)687号、温某司某所(2010)精鉴字第22号、温某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125号鉴定文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伤残等级;7、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陈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要求赔偿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没有经济能力负担。被告陈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季乙答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季乙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季乙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8年5月18日,被告季乙叫被告陈甲修理铁门,两者之间属修理定作关系。当时原告和被告陈甲发生纠纷时,被告季乙不在现场,也没有和原告争吵。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陈甲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二期修颅骨手术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没有实际发生。被告季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件,经庭审出示质证,对证据1、2、3、5、6、7,被告季乙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季乙对其中购买药品的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药品有病历相佐证,对其中正式发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季乙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季乙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联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家职权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可以证明被告陈甲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三期”进行鉴定,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作出温某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质证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8日,被告陈甲在为被告季乙的店铺内修理卷拉门时受到原告阻挠,盛怒之下,遂用拳头击打原告右脸,后将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的后脑着地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入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江南医院)治疗,于2008年5月19日转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同年6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转精神病院继续治疗,脑外科门诊随访,择期行颅骨修补术。于2008年6月21转到温州康宁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同年8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按时按量服药,每月门诊复查一次,病情恶化随时联系医师。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55554.2元。经鉴定,原告为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人格改变,边缘职能);原告遭他人殴打双额颞脑挫裂伤拌脑内血肿,右枕急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遗有颅骨缺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边缘职能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人格改变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原告后续颅骨修补费预计约为40000元,或建议按实际具体发生为准;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十三个月、六个半月和四个半月。原告为伤势鉴定支出拍照费用450元、评估费4520元,共计4970元。另查明,原告自2000年3月6日起至今居住在苍××××号,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61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陈甲殴打原告致其受伤,故应负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甲与季乙系承揽关系,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定作人季乙对承揽人陈甲存在定作、���示或选任上的过失的情况下,承揽人陈甲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季乙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季乙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被告季乙辩称原告没有提供户口性质证明,应当认定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有关损害以农村相关标准计算,不予采纳。本案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55554.2元,主张医疗费55284.2元,其主张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愿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予以确定;误工费28116元、护理费14129元、残疾赔偿金109089.6元、后续治疗费(二期��颅骨修补手术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9元,没有超出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发票,但属客观支出,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酌情确定为1800元;营养期以鉴定结论四个半月时间为基数,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程度、手术情况及伤残等级,营养费酌情确定为4000元;鉴定费属客观费用支出,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4970元。对于上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已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共计25904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季甲的各项损失259047.8元;二、驳回原告季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3元,由原告季甲负担167元,被告陈甲负担5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53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胜代理审判员 孙 娟 娟人民陪审员 蒋 慧 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娄 伟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