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高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高甲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224号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高甲。原告顾某某诉被告高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顾某某诉称:原告曾为被告与陈乙共同承建的中铁廿一局水泥搅拌工程做工。2007年7月20日,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2000元,为此被告向某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该款由被告向某告支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拖延不付,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顾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高甲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000元的事实。该证明虽然显示的名字“高乙”与被告身份证明上的名字“高甲”有一字之别,但“良”与“亮”字在方言中系谐音,口头表述差别不大,因此致使书面证明产生瑕疵尚属合理。庭审中,本院组织原告对被告“高甲”户籍证明上的照片进行辨认,原告确认照片上的人与出具证明的“高乙”系同一人,同时,被告“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认定向某告出具证明的“高乙”即本案被告“高甲”。综合原告合法持有证据,并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过程作出释明,证据本身内容明确,且与本案事实关联性等情况,本院认为该借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建设工程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顾某某欠款32000元,如高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利红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