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莼民三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裘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裘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裘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裘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莼民三初字第19号原告:胡某某。被告:裘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南段××号。负责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裘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为××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亚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安邦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7日上午7时20分左右,被告裘某某驾驶浙02414**号大中型拖拉机沿宁裘线从裘某往横溪方向行驶至岭下砖瓦厂附近处自南往西左转弯时,车的右侧与对方某某往南直行的原告胡某某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车头右侧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经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9654.6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髌骨骨折伴右膝半月板、韧带损伤后右膝关节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经宁波市诚和某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2009年12月11日,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9654.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4600元;误工费18770元;伤残赔偿金54736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手术费8000元;摩托车某某费1870元;交通费108元;后续手术误工费3754元;其他损失377.5元,合计125490.17元。扣除被告裘某某和安邦宁波分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某某告剩余损失105490.17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承担的事实,被告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病历卡及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伤情情况的事实;3.医疗收费收据16份及用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14天并支出医疗费29654.67元的事实;4.医疗证明7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应全休5个月22天及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的事实;5.收款收据6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钢拐、四肢护具、毛巾等费用377.5元的事实;6.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7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事宜处理支出交通费108元的事实;8.物损发票及销货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某某费损失1870元的事实;9.工资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前工资收入为3754元的事实。被告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安邦宁波分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误工工资部分应当扣除199.3元的加班某资;2.后续治疗费8000元标准过高;3.钢拐、四肢护具等用品因未提供正式发票,故保险公司对此损失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某某费过高,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315元,应以定损单金额为准;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均过高,建议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70元/天的标准,出院后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5元/天的标准计算。鉴于被告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则,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上午7时20分左右,被告裘某某驾驶浙02414**号大中型拖拉机沿宁裘线从裘某往横溪方向行驶至岭下砖瓦厂附近处自南往西左转弯时,车的右侧与对方某某往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车头右侧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2009年12月11日,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裘某某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左转弯时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在雾天驾驶二轮摩托车某速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安邦宁波分公司系事故车辆浙02414**号大中型拖拉机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在庭审中,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安邦宁波分公司对下列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2965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14天=3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70元/天×14天+30元/天×30天=1880元;误工费3554.7元/月×146天=17299.5元;伤残赔偿金27368元/年×20年×10%=54736元;摩托车某某费1315元;交通费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13543.17元。被告裘某某、安邦宁波分公司分别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钢拐、四肢护具等费用开支虽未提供正式的发票,但考虑到此笔费用系原告为事故造成的伤情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酌情考虑300元。据此,原告胡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65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880元、误工费17299.5元、伤残赔偿54736元、摩托车某某费1315元、交通费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合计金额113843.1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安邦宁波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投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11月27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被告方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故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裘某某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70%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86323.5元、财产损失1315元,合计87638.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77638.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裘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交强险以外的剩余损失合计26204.67元的70%即18343.2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8343.2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原告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361元,由被告裘某某负担8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亚忠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吕亚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