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于江西省樟树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在本区骆驼街道绿城桂花园北门对面的华升建设集团工地,采用挖机搬挖、货车载运的手段,窃得埋于该工地泥地里的规格为4m×1.6m×0.01m的生铁板八块,总重量共计5.5吨,价值人民币1.98万元。后被告人陈某甲将上述铁板销赃于本市北仑区小港街道一废品收购店。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获知被害单位报案后,又将上述铁板买回,并委托他人送还被害单位。2010年1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骆驼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图片说明,证人陈某乙、朱某、侯某、叶某、何某、周某、罗某、韩某、高某、汪某、范某、张某的证言,宁波市镇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能退还赃物,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