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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毛某某、毛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黄某某、浙江××控股集与杨某某、黄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毛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黄某某、浙江××控股集,杨某某,黄某某,浙江××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83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浙江××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黄某某、浙江××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杨某某、黄某某、浙江××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黄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8年7月4日始按月利率3%计付至2009年12月31日止,自2010年1月1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黄某某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2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资金困难,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都过高。被告黄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资金困难。被告浙江××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现在资金困难。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被告杨某某、黄某某共同向原告毛某某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3日始至2008年7月3日止,自借款之日始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若逾期归还,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被告浙江××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盖章确认,并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期届满始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某某、黄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浙江××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杨某某、黄某某共同向原告毛某某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黄某某支付的利息损失应自2008年7月4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故原告利息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黄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8.2万元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关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盖章的,但却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在本案借款期届满之日始两年内对上述债务及被告杨某某、黄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某某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8年7月4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杨某某、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浙江××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被告杨某某、黄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96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781元,由被告杨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41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平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伟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