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陈朱红与吴木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朱红,吴木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396号原告:陈朱红。委托代理人:吴善颖、木建胜。被告:吴木肖。原告陈朱红为与被告吴木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吴木肖下落不明,于2010年3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信者、潘光兴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朱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木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木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朱红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5月15日,被告吴木肖以缺资为由向原告陈朱红借款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09年7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又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此后,又陆续三次向原告借款,五笔借款共计53000元。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补充称被告在起诉后偿还了3000元,原告已将3000元的借条返还给被告,且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利息,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变更为50000元。被告吴木肖未作答辩。原告陈朱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瑞安市马屿镇马岩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陈朱红又名陈娟红;3、借条4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木肖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木肖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5日,被告吴木肖向原告陈朱红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2009年7月27日,被告吴木肖向原告陈朱红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4分,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已支付该笔借款的5个月利息。2009年8月23日,被告吴木肖向原告陈朱红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3分,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已支付该笔借款的4个月利息。2009年9月15日,被告吴木肖向原告陈朱红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借款月利息为1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已支付该笔借款的3个月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本金50000元,有4份借条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即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被告适当的宽限履行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木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朱红借款5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80元,共计1330元,由被告吴木肖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蕾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