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薛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薛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23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薛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薛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2009年12月4日,被告薛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被告陈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薛某拒不归还,被告陈某某也未尽担保之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薛某归还借款40000元;2、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薛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何证据经审理,被告薛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薛某某陈某某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薛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归还原告张某借款4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韩家娓审判员 高立群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