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盐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452号原告: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10年6月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原告同意后将现金9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08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同意后将现金1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9000元,但被告在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去人去电催讨,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借款19000元是事实,但已经全部归还,其中5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5000元是2008年11月底原告母亲生病时给原告的,另原告从海盐超宝玩具厂的帐上直接领走了9000元作为尚余9000元的还款,故被告已不欠原告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即2008年2月5日和2008年6月9日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000元、10000元,共计19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确实曾向原告借款19000元,但已全部归还了。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即2009年12月5日落款人为何某某的收条一份,证明向原告归还了5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收条无异议,确实收到被告的5000元,故现在被告实欠原告14000元。另对被告陈述的在原告母亲生病时归还了5000元的意见,原告称确实从被告手中收到了该5000元,但这是原告在海盐超宝玩具厂工作一年的工资,被告是该厂的合伙人,5000元是从厂里取来的;对被告陈述的原告已从海盐超宝玩具厂领取了9000元的意见,原告称不是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因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两份借条、一份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样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底,在原告母亲生病时,被告给了原告5000元,但原告未出具收条,2009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5000元。2008年原告曾在海盐超宝玩具厂工作,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何金火。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但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金额,本院认为,除原告认可的已归还的5000元外,对原告母亲生病时被告给的50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5000元是海盐超宝玩具厂的钱,被告也不是该厂的负责人,故对原告陈述的该5000元是在海盐超宝玩具厂工作的工资的意见不予采信,该款应认定为是归还借款。而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已从海盐超宝玩具厂领取了9000元归还了借款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000元,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该借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宋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7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燕芬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