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矾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某、曾某某与周某、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曾某某某,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矾商初字第14号原告:曾某。被告:周某。被告:张某。原告曾某某某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起诉称:2009年3月12日,被告周某向某苍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矾山信用社(以下简称矾山信用社)借款15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同时签定了相关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11日,月利率为8.673‰,罚息月利率4.3365‰。2009年10月19日,二被告到苍某县婚姻登记机关办毕协议离婚,同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中欠矾山信用社15000元债务由女方即被告张某自行承担偿还,与保证人即原告无涉。2010年1月28日,矾山信用社以被告夫妻双方协议离婚,进行财产分割引起贷款风险为由起诉,2010年3月3日,苍某法院公开审理上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被告周某答辩称:其在贷款后因罹患癌症动过大手术,现已举债,目前尚缺钱继续治疗,又不能参加劳动,没有正常收入,且作为上门女婿被逐出家门后食宿无着落,确实无力还贷。而被告张某拒不还款。原告为履行约定义务和人格信用,到处求人以民间高月利率2%借贷,2010年3月9日,原告作为保证人还清了矾山信用社贷款本息。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二被告向某告立即偿还16607.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矾山信用社贷款利率及逾期罚息为标准,2010年3月9日至3月11日按月利率8.673‰,2010年3月12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0095‰);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周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均是事实,没有意见,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现因患病,且没有收入,无能力偿还该款,另外,其与张某离婚协议书中对该笔债务已约定由张某偿还,因此应由张某某承担该款。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原告曾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且对借矾山信用社15000元约定由张某负责偿还;3、浙江苍某农村合某某行民事诉状、(2010)温苍矾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借矾山信用社15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其向矾山信用社支付相应本息16607.5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但当庭提供了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且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借矾山信用社15000元由张某负责偿还。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质证和抗辩权利。鉴于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依据。证据1系国家职能部门依法颁发的,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有苍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能确认二被告签名的真实性,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二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借矾山信用社15000元由张某负责偿还;证据3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证明被告周某借矾山信用社15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其向矾山信用社支付相应本息16607.5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同意质证,并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证明二被告已离婚且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借矾山信用社15000元由张某负责偿还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2日,被告周某某向矾山信用社借款15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并签定了相关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11日,月利率8.673‰,罚息月利率4.3365‰。2009年10月19日,二被告到苍某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同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中欠矾山信用社15000元债务由被告张某自行承担偿还。2010年1月28日,矾山信用社以被告夫妻双方协议离婚,进行财产分割引起贷款风险为由起诉,2010年3月9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偿付了矾山信用社贷款本息16607.50元。故诉至本院判准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周某在向矾山信用社借款时,原告曾某为之进行了保证担保,被告周某某为债务人,原告曾某为保证人,该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曾某已经在主债权范围内向被告周某某的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还款责任,其有权向被告周某追偿。被告周某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周某与被告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在离婚协议书中也予以了确认,所以被告周某的借款应认定为是与被告张某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担保追偿款16607.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为准。被告周某以二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该债务由被告张某负责偿还的抗辩,因离婚协议只对二被告有拘束力,对外不自动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曾某某担保追偿款16607.50元,并支付从2010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元,由周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正钢代理审判员 李正中人民陪审员 吴林青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耀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