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李荣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荣文。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1500元,2005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25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荣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荣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荣文得知王玉冲(另案处理)与唐剑鹏发生纠纷打架后,即与江李华(另案处理)赶到淳安县千岛湖镇晴朗网吧门口,伙同王玉冲对唐剑鹏实施殴打,致使唐剑鹏右第5掌完全性骨折,右第4掌骨折,已构成轻伤。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玉冲就医疗费等损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唐剑鹏达成协议,共赔偿唐剑鹏的经济损失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荣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剑鹏的陈述,同案人王玉冲、江李华的供述,证人徐敏、余诗敏、徐懋奇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荣文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荣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荣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元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