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蓝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蓝民初字第487号原告王某,男,1971年9月2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郭某某,女,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1994年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同年9月19日生子王博文,2006年5月12日生女儿王某某。结婚时由于年幼,社会经验少,与被告相处时间短,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多次发生矛盾,被告不管家务常在外打麻将,不抓孩子的学习,从2006年因儿子学习吵架后分居三年,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订婚、结婚、生子女的事实属实。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被告在家带孩子,原告在外工作,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自由恋爱订婚,1994年7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当年9月19日生子王博文,2006年5月12日生女儿王某某。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家务琐事及子女教育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原告对其诉称夫妻关系破裂一节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原、被告反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户籍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子女。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及子女教育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关系尚未破裂。原告对其诉称夫妻关系已破裂一节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该克服各自缺点,相互沟通,和睦相处,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勾 灏审判员 任晓飞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