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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朱某林、张某琼等与王某华、深圳市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林,张某琼,熊某芬,朱某,王某华,深圳市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市X实业有限公司,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523号原告:朱某林。原告:张某琼。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林。原告:熊某芬。原告:朱某。原告:朱某。原告:朱某(曾用名朱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生,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华。被告:深圳市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平。委托代理人:吴某阳。被告:深圳市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杰。委托代理人:吴某阳。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宋某疆。委托代理人:刘某萍,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华及其他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熊某芬与死者朱某全夫妇自2003年开始一直在深圳市光明新区经营蔬菜批发、零售生意,2009年12月26日08时许,朱某全驾驶电动自行车到光明新区新健兴工业园内一餐馆送蔬菜,当行至到光明新区新健兴工业园内,与被告王某华驾驶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朱某全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交警局光明大队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调查取证,同时委托专门机构对事故车辆作了碰撞痕迹检验,对朱某全的死亡原因及性质进行了检验、鉴定,对事故当事人作了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对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进行了检验鉴定以及对肇事车辆的制动系统等项目进行了技术检验。2010年1月25日,深圳市交警局光明大队作出深公交认字(2010)第A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被告向深圳市交警局光明大队申请调解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王某华系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雇请的一驾驶员,其驾驶行为应属执行职务行为;被告深圳市X实业有限公司系粤B/×××××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被告深圳市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车辆使用者,并为该肇事车辆粤B/×××××普通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保险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华和X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根据我国有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朱某全因交通事故死亡丧葬费32715.50元、死亡赔偿金53458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朱某林58476.00元、母亲张某琼633**.00、儿子朱某12182.50元、长女朱某69226.80元、次女朱某(又名朱某)118674.50元)、电动车损失费1900.00元、因处理该事故发生的交通费19600.00元、住宿费20250.00元、误工费16200.00元、生活费6750元、按主次责任划分按80%计算赔偿额为76312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华、深圳市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市X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在2010年4月16日与原告已经签署了一份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中原告已经放弃对被告保险限额61万元之外的赔偿责任,包括了精神损失费,其剩余的赔偿金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支付。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在本案中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原告的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生活费、车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三、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过高,对过高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第四、原告应当对被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且应当承担部分应在被告可得赔偿款中扣除;第五、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08时许,朱某全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到光明新区新健兴工业园内,与被告王某华驾驶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朱某全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25目,深圳市交警局光明大队作出深公交认字(2010)第A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车辆情况:被告王某华系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深圳市X实业有限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王某华系被告深圳市X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被告深圳市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金10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2日止。死者朱某全身份及被抚养人情况:死者朱某全系农业户籍,深圳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办事处碧眼社区工作站出具证明显示死者朱某全、原告熊某芬、原告朱某(曾用名朱某)自2006年5月一直居住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碧眼社区,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光明分局光明工商所出具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死者朱某全自2006年8月起一直在深圳市宝安区光明街道农贸市场商铺X号经营深圳市宝安区光明朱某全青菜档。原告提交死者朱某全自2009年1月起的银行账户明细及2008年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给原告朱某林的收据显示原告朱某林一直有固定收入。死者朱某全被抚养人是:父亲朱某林(生于1941年12月、农业户口)还需抚养12年、母亲张某琼(生于1942年9月、农业户口)还需抚养12.75年、长子朱某(生于1996年4月、农业户口)还需抚养4.25年、长女朱某(生于1998年5月、农业户口)还需抚养6.33年、次女朱某(曾用名朱某)(生于2003年10月、农业户口)还需抚养11.75年。依照大竹县公安局X派出所出具的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及经四川省大竹县公证处公证过的四川省大竹县童家乡X村村委会及四川省大竹县童家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朱某林、张某琼只有死者朱某全一个抚养人。原告提交电动车发票主张车辆损失1900元。原告主张胡某章(大竹县童家乡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胡某章月薪2500元)、原告熊某芬、朱某武三人处理死者朱某全后事82天,误工费主张为16200元(其中熊某芬、朱某武按照深圳批发零售业标准年收入31811元计付);提交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用于主张处理后事发生的费用分别为交通费17586元、住宿费20250元、生活费6750元。2010年4月16日,六原告与被告深圳市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六原告同意在被告深圳市X实业有限公司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自愿放弃对被告深圳市X实业有限公司保险限额61万元之外的赔偿责任(包括精神损失费)等。六原告对此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本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交警局光明大队认定被告王某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死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死者朱某全驾驶的为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辆,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华承担80%的责任,死者朱某全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华系被告深圳市X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被告王某华的责任由被告深圳市X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根据广东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丧葬费32715.5元(65431元÷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534586.2元,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依照原告的举证,本院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深圳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付;3、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4873元,经计算为175014元(4873元/年×(12+12.75)年+4873元/年×(4.25+6.33+11.75)年÷2)】,由于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为62130.75元(4873元/年×12.75);4、电动单车损失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死者朱某全的电动单车受到损毁,结合原告提交的发票,本院酌定为12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8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其中胡某章有证明为依据确认月薪2500元,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熊某芬、朱某武的收入,按照900元/月,火化时间最长不超过1个月,故计为4300元【(2500+900+900)元/月×1月】;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由于熊某芬一直居住在深圳,故按照火化时间最长不超过1个月计付胡某章和朱某武住宿费9000元(150元/天×2人×30天);8、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651932.5元。因此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000元,剩余款项539932.5元应由被告深圳市X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80%即431946元。原、被告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的保险并非仅指交强险,由于本案的处理仅限于交强险范畴,故对该协议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就其它保险理赔事宜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543946元;二、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2000元;三、被告深圳市X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3194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31元,此款由原告承担3283元,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1678元,被告深圳市X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6470元。原告已预交11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耀东人民陪审员  黄远忠人民陪审员  吴汉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进媛书 记 员  张 旭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