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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陶叶根与李云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叶根,李云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040号原告:陶叶根。委托代理人:俞志炎。被告:李云儿。原告陶叶根为与被告李云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叶根的委托代理人俞志炎、被告李云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陶叶根起诉称:2009年9月11日,被告李云儿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陶叶根借款68000元,但被告李云儿自借款后一直认欠不还。原告陶叶根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云儿返还借款6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云儿承担。原告陶叶根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云儿于2009年9月11日向原告陶叶根借款68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云儿答辩称:向原告陶叶根借款68000元是事实,对原告陶叶根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李云儿对原告陶叶根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原告陶叶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陶叶根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陶叶根与被告李云儿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云儿向原告陶叶根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原告陶叶根要求被告李云儿还款,对此被告李云儿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陶叶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陶叶根借款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李云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建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建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