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仙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505号原告:应某某。被告:冯某。原告应某某与被告冯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珊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应某某诉称:被告冯某分别于2008年6月15日、26日,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约定月利息各100元(即月息1%)。借款后,被告冯某至今未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冯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08年6月15日起、另10000元自2008年6月26日起,月利率均按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冯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应某某起诉陈某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2份及其当庭陈某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应某某与被告冯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该借款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应某某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6月15日按月利率1%计算,另1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崔珊香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