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国珍与韩烈、倪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国珍,韩烈,倪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124号原告俞国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斌照。被告韩烈。被告倪江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铁鑫。原告俞国珍为与被告韩烈、倪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代理人周斌照、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章铁鑫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5日,被告韩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期到2009年12月25日。另约定逾期归还借款应支付相关利息,并赔偿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用,同时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时,被告倪江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款被告韩烈至今未还,被告倪江林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韩烈归还借款25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清日止);二、判令被告韩烈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8200元;三、判令被告倪江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辩称,本案的借条是写的,但款项没有收到过的,当时说这250000元是算作其他借款的利息,所以没有拿到过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韩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由被告倪江林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82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1月15日,被告韩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因资金周转所需向俞国珍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具体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所借款项定于2009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若逾期归还,则本人自愿向债权人支付自还款到期之日起至归还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该借条由借款人韩烈签字,同时被告倪江林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上述借款被告韩烈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俞国珍和被告韩烈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韩烈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关于借款未实际交付的辩称,与借条载明“具体借款交付方式为现金”矛盾,且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借款被告韩烈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韩烈还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借条中相关约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09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原告逾期利息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借条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俞国珍和被告倪江林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倪江林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倪江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倪江林为原告对借款人韩烈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在借款人韩烈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倪江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烈应归还给原告俞国珍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算),并支付律师费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倪江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俞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6.5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506.5元,由两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7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