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碧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某与陈某丙甲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碧民初字第78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袁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于2010年4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后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3年正月初八,按农村习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2月生育大女儿陈某乙,××××年××月生育次女陈某丙,1987年12月19日生育长子陈某丁,××××年××月××日生育次子陈某戊。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发生争吵。另外,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猜疑原告生活作风不轨,经常借故殴打原告。现夫妻分居已有十六年之久,原告曾分别于2004年2月24日和2009年5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均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及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3、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暂住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长期在温州生活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缺席而无法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3年正月初八,按农村习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二女二子,长女陈某乙、次女陈某丙、长子陈某丁、次子陈某戊,现四个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2009年5月19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长期没有来往,导致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曾向法院提���离婚诉讼,法院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有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建勇代理审判员 郑黎明人民陪审员 徐林值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尤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