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某甲、徐某乙与徐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95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余炳成,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乙。被告:徐某丙。委托代理人:甘志伟,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桂香,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妻子。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0年3月3日,本院依职权依法追加徐某乙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炳成、原告徐某乙、被告徐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甘志伟、叶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二被继承人徐金宝、何西娥的亲生子女。二被继承人在2007年以后相继去世,留下了两套房屋,一套坐落于淳安县××岛湖镇行岗路18幢204室,建筑面积65.99平方米,现在估价大约30万元,另一套坐落于淳安县文昌镇文昌村塘下自然村,面积为134.685平方米,现在估价大约3万元。另外,被继承人在中国农业银行淳安县农行施家塘储蓄所还有20875.16元存款。上述遗产在二被继承人相继去世后,由被告一人独自占有。对二被继承人在世期间已尽到扶养义务的原告先后多次要求分割上述遗产,被告均无故拒绝。故起诉,要求原、被告分割被继承人徐金宝、何西娥的遗产。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淳安县文昌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系徐金宝、何西娥的法定继承人。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打印件,加盖淳安县房地产管理处房产信息科印章),证明淳安县××岛湖镇行岗路18幢204室登记所有人是何西娥,是徐金宝、何西娥的共同财产。3、查档证明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室印章),证明淳安县文昌镇文昌村塘下自然村房屋一幢登记所有人是何西娥,是徐金宝、何西娥的共同财产。4、中国农业银行存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继承人遗产。5、户籍证明1份(打印件,加盖印章),证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原告徐某乙同意原告徐某甲的诉称。原告徐某乙向本院提供了徐金宝、何西娥的身份证原件各1份,户口簿原件1份,证明父母遗产由原、被告三人继承的事实。被告徐某丙辩称,二原告与被告系二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属实。徐金宝是2007年1月18日去世的,何西娥是2010年1月2日去世的。徐金宝去世时家里的不动产只有淳安县文昌镇文昌村塘下自然村房屋一幢,面积为134.685平方米。淳安县××岛湖镇行岗路18幢204室是何西娥于2007年7月份根据有关政策购买的,所有人是何西娥。徐金宝去世后,民政部门根据相应规定支付了90000多元一次性抚恤金、20000多元丧葬费。2007年6月30日,二原告和被告在方晓礼的主持下对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其中徐某乙领了11191元,徐某甲领了10100元,徐某丙领了12062元。徐金宝去世后何西娥的生活由被告照顾,2007年8月20日何西娥到淳安县公证书立下了公证遗嘱,将其所有的淳安县××岛湖镇行岗路18幢204室以及其名下的存款都由被告继承。后考虑到淳安县文昌镇文昌村的房屋没有处理,在家中立下了口头录音遗嘱,将文昌镇文昌村的住宅由被告继承。原告所述的20000多元的存款被告不清楚。据了解,该存单在原告徐某乙手上,该存款应归被告继承。原告徐某甲所述的其父亲病危时拿出的40000元存折及1000元现金,被告不清楚,但应属于遗产,由被告继承。何西娥留下的公证遗嘱及录音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2007年由原告徐某甲领取的徐金宝的营养费14000元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报告单、丧葬费票据共155份(原件153份,复印件2份),证明徐金宝去世后何西娥由被告二夫妻照顾的事实。3、徐金宝的工资明细表、费用清单各1份(复印件,加盖印章),证明徐金宝的抚恤金及丧葬费用支出。4、购房票据、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共7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何西娥是行岗路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及购房时间。5、公证书原件1份、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加盖印章),证明何西娥留下公证遗嘱将房产及存款由被告继承的事实。6、录音带1盒,证明何西娥留下录音遗嘱将文昌的房子由被告继承的事实。7、证人王卫军、江香的证人证言,证明录音遗嘱的合法性。8、《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复印件1份,证明位于××岛湖镇行岗路的房产属何西娥个人财产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资金归集通知单、房款计算表各1份。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徐某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经审查,该异议涉及财产属性,由本院结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徐某乙对徐某甲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二、原告徐某甲对原告徐某乙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徐某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经审查被告的异议成立。三、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5原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加以证明,异议不能成立。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异议不能成立。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异议不能成立。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房产系用徐金宝遗产所购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四、双方对本院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一)身份关系:徐金宝与何西娥系夫妻,生育二子一女,即本案原告徐某甲、徐某乙与被告徐某丙,徐金宝于2007年1月18日去世,何西娥于2010年1月2日去世。(二)徐金宝与何西娥遗留财产情况:1、2007年1月18日,徐金宝去世时其存折上留有41648.67元存款;同年5月11日,该存折存入因徐金宝死亡而得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126438元(其中丧葬费为29178元,抚恤金为97260元);6月5日和7月11日,从该存单上支付徐金宝的医疗费用共计45470.70元(另96.20元系现金支付);6月30日,原、被告三人因垫付徐金宝的医疗费和丧葬费而进行结算,共从该存单上支取33353元(其中徐某甲领取10100元、徐某乙领取11191元、徐某丙领取12062元);2007年7月26日,支取13896.15元支付房款,以何西娥的名义购买了位于淳安县××岛湖镇行岗路18幢204室的房屋(其中徐金宝的工龄折算28年,何西娥的工龄折算14年)。该房产现原、被告均估价为328000元。2、徐金宝与何西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了位于淳安县文昌镇文昌村塘下自然村房屋一幢(面积134.685平方米)。该房产原、被告现均估价30000元。3、2006年12月29日,以何西娥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淳安县支行存入存款20875.16元,该存单现由原告徐某乙保管。4、关于被告徐某丙在庭审中提到的原告徐某甲2007年领取的徐金宝的营养费14000元,因该存单系徐金宝去世前交付给徐某甲,其用途徐某甲解释也较为合理。故该笔款项不能认定系徐金宝的遗产。(三)遗嘱情况:徐金宝生前未立有遗嘱。2007年8月20日,何西娥在淳安县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遗嘱内容如下:1、坐落于淳安县××岛湖镇行岗路18幢12-204室房改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淳房权证××移字第62441号,建筑面积65.99平方米),在我死亡后由我小儿子徐某丙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2、所有属于我的存款,在我死亡后全部由我的小儿子徐某丙继承。3、其他财产暂不作处分。2007年9月份,何西娥立下录音遗嘱,称位于文昌镇文昌村塘下自然村的房产也由徐某丙继承。因双方对本案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解决遗产的继承纠纷,首先应查明遗产的性质,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执行。一、关于淳安县××岛湖镇行岗路18幢12-204室房改房一套的性质:本院认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依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结合本案,徐金宝去世时留有积蓄41648.67元,该款应属于徐金宝与何西娥的共同财产。同年5月11日,该存折存入因徐金宝死亡而得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126438元(其中丧葬费为29178元,抚恤金为97260元);6月5日和7月11日,从该存单上支付徐金宝的医疗费用共计45470.70元(另96.20元系现金支付);6月30日,原、被告三人因垫付徐金宝的医疗费和丧葬费而进行结算,共从该存单上支取33353元(其中徐某甲领取10100元、徐某乙领取11191元、徐某丙领取12062元);2007年7月26日,支取13896.15元支付房款,以何西娥的名义按房改房政策购买了位于淳安县××岛湖镇行岗路18幢204室的房屋(该房原产权人为徐金宝生前所在单位淳安县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因徐金宝死亡后未对其遗留的遗产进行分割,故其存折上留下的积蓄与后来存入的抚恤金事实上已经混同,何西娥在购房时所支付的房款无法分清系其个人财产还是徐金宝死亡时所遗留的积蓄。故涉案房产应视为徐金宝与何西娥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宜。二、位于文昌镇文昌村塘下自然村的房产,原、被告都认为系徐金宝与何西娥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2006年12月29日,以何西娥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淳安县支行存入的存款20875.16元,因存入存款时,徐金宝与何西娥均健在,故该财产属于徐金宝与何西娥的夫妻共同财产。四、关于遗嘱问题:1、2007年8月20日,何西娥在淳安县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上对属于何西娥的遗产部分属合法有效。结合本案,位于淳安县××岛湖镇行岗路18幢204室的房屋以及2006年12月29日,以何西娥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淳安县支行存入的存款20875.16元因属夫妻共同财产,对属于徐金宝部分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处理,对属于何西娥所得部分应按公证遗嘱执行。2、录音遗嘱:我国《继承法》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因其中之一的“在场人”江香当时并不是有意作为“见证人”在场,只是偶然路过在场听了一下。故该录音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应属无效。综上,本案作为兄弟姐妹之间的一起继承纠纷,本应双方自己协商予以处理。但因双方无法调解,使本应和睦融洽、相尊互助的兄妹对立成讼,实属无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淳安县××岛湖镇行岗路18幢12-204室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淳房权证××移字第62441号,建筑面积65.99平方米)由被告徐某丙继承。徐某丙支付原告徐某甲财产补偿款41000元,徐某丙支付徐某乙财产补偿款41000元。二、坐落于淳安县文昌镇文昌村塘下自然村的房产(面积134.685平方米)由原告徐某甲继承。徐某甲支付徐某丙财产补偿款10000元,徐某甲支付徐某乙财产补偿款10000元。三、现由徐某乙保管的以何西娥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淳安县支行存入的存款20875.16元及其利息由徐某乙继承。徐某乙支付徐某丙财产补偿款16900元,徐某乙支付徐某甲财产补偿款2900元。以上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及被告徐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负担2250元,被告徐某丙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 高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沁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