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郑之士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之士。2009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余炳成。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之士犯贪污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慧芳、代理检察员赵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之士及其辩护人余炳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5月,被告人郑之士利用担任淳安县宋村乡人民政府茶叶员兼财政出纳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采用收款不入账、虚列支出等手段,非法侵吞、骗取所在单位公款计人民币88700余元,其个人分得赃款人民币27000余元。具体如下:1、2007年1、2月份,被告人郑之士与时任宋村乡乡长张小红、副乡长洪如祥、乡财政会计徐志木(均已判刑)商议后,将淳安县茶叶技术推广站返还给宋村乡人民政府的茶苗款及奖励款共计35609元不入帐。扣减茶苗运费等开支1060元后,被告等人私分公款34000余元。被告人郑之士个人分得赃款8080元。2、2008年1、2月份,被告人郑之士与洪如祥、徐志木商议后,将县茶叶技术推广站返还给宋村乡人民政府的茶苗款13460元不入帐。扣减茶苗运费等开支2060元后,被告等人私分公款11400元。被告人郑之士个人分得赃款3800元。3、2008年1、2月份,被告人郑之士与张小红、洪如祥及时任宋村乡党委书记方致红(已判刑)商议后,将县茶叶技术推广站返还给宋村乡人民政府的茶苗款4340元不入账进行私分。被告人郑之士分得赃款1240元。4、2009年4月,被告人郑之士与洪如祥、徐志木商议后,采用虚假列支的方法,将县茶叶技术推广站返还给宋村乡人民政府的2008年茶苗款19315元不入账进行私分。被告人郑之士分得赃款6450元。5、2009年4月,被告人郑之士与洪如祥、徐志木商议后,将农户上缴到宋村乡人民政府的茶苗款9147元不入帐进行私分。被告人郑之士分得赃款3000余元。6、2009年5月26日,被告人郑之士与徐志木商议后,采取多支少付款的方式,从宋村乡财政支付给县茶叶技术推广站的80000元茶苗款中,截留10000元进行私分。被告人郑之士分得赃款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之士个人所得赃款已全部退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之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洪如祥、徐志木、张小红、方致红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胡多、余淑芳等人的证言,以及从宋村乡政府提取的帐目凭证、发票、任职证明文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之士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结伙侵吞公款887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之士在与洪如祥的共同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之士在案发后积极退赃,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奖励款不应作为贪污款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的奖励款,是县茶叶技术推广站奖励给宋村乡人民政府的,理应入乡财政账,属公款,而被告人郑之士等人采取不入账的手段进行私分,其行为符合贪污的特征。故前述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之士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的财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童爱珍人民陪审员 章海潮人民陪审员 吴 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元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