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101号原告:郑某某。被告:吴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小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3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于当日给了被告现金100000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于2009年3月6日向郑某某借款壹拾万元整,于2009年6月6日归还,本金壹拾万元整,利息陆仟元整,共计壹拾万陆仟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在2010年4月23日支付给原告从2009年3月6日起至2010年1月6日止的利息20000元,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合计本息110000元(逾期利息从2009年3月6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据实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证明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证据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6月6日。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条载明:本人于2009年3月6日向郑某某借款壹拾万圆整,于2009年6月6日归还,本金壹拾万圆整,利息陆仟圆整,共计壹拾万陆仟圆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在2010年4月23日支付给原告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0年1月6日止的利息20000元,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于2009年3月6日向原告郑某某出具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庭审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小成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虞梅菊法律条文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