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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市××旅客休憩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旅客休憩服务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418号原告舟山市××旅客休憩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机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原告舟山市××旅客休憩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开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市××旅客休憩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市××旅客休憩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浙江省舟山市普陀朱家尖普陀山机场内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出租房屋建筑面积共4600平方米,内拥有标准客房72套,高级套房2套,会议室、棋牌室、美容、美发厅、音乐茶座、多功能厅、舞厅包厢等活动场所。房屋租赁期限共十二年。以中标价71.9万元作为年租金基数,以后每年递增5%。租金按季支付,被告应在每季度前15日内付清下季度租金。其中2009年5月11日至2009年8月10日为免租金期,首期租金在2009年7月25日前支付。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还约定,被告如逾期支付租金,累计不足45日的,每逾期一日,则被告须按应付租金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但是,直至2010年5月31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被告的行为不仅造成原告声誉严重损害,同时也使原告蒙受了经济上的巨大损失。原告曾多次致函被告要求其尽快交付房租费,但被告不闻不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80617元;支付原告延期支付租金所产生的滞纳金119416.91元。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2、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租赁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所有。3、国有土地使用证。同上。4、原告致被告“函”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过租金,并告知了原告农行帐号。5、中国农某某行舟山朱家尖支行“证明”。拟证明原告在2009年4月27日在其行开立一般帐户,帐号为19-411201040001999。被告陈某某答辩称:1、被告已按原告股东舟山市民航发展有限公司的要求,将已到期的租金700061.5元全数汇到舟山市民航发展有限公司帐户;另外根据法院的裁定书,被告协助法院支付了原告欠他人债务18938.5元,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迟延付款,是因为不知道原告新帐户所致,并非被告有意迟延支付;且迟延的天数与原告的计算不符。原、被告约定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日千分之一过高,按照法律规定现被告要求调低。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董事会决议。证明原告决定将租金汇入新办理的帐户。2、函件一件。证明原告股东舟山市民航发展有限公司甲函被告,要求将租金汇入民航公司帐户,并承诺由民航公司乙担由此造成的责任。3、付款凭证与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股东支付了租金700061.5元。3、执行裁定书、法院执行专用票据。拟证明被告协助法院扣留并提取原告应付他人债务18938.5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由王某某及舟山市民航发展有限公司投资设立,其中王某某股份占51%,舟山市民航发展有限公司占49%。2009年4月15日,原告董事会作出决议:将自已的宾���租给他人经营;原告公司办理农行帐户,招租的押金及租金收入应汇入新帐户。2009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普陀山机场内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出租房屋建筑面积共4600平方米,内拥有标准客房72套,高级套房2套,会议室、棋牌室、美容、美发厅、音乐茶座、多功能厅、舞厅包厢等活动场所。房屋租赁期限共十二年。以中标价71.9万元作为年租金基数,以后每年自动递增5%。租金按季支付,被告应在每季度前15日内付清下季度租金。其中2009年5月11日至2009年8月10日为免租金期,首期租金在2009年7月25日前支付。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还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下同)如逾期支付租金,累计不足45日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须按应付租金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押金,原告也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标的。不久,原告向被告披露了2009年4月5日原告董事会决议,并告诉了自己的新帐号。此后,原告的二股东因对押金的使用产生了矛盾。2009年8月3日舟山市民航发展有限公司甲函被告,要求将租金汇入自己的户头,并承诺由此造成的责任由舟山市民航发展有限公司乙担。同日,被告将2009年8月11日至11月10日的第一期租金179750元汇入舟山市民航发展有限公司帐户。2009年10月29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将第一、第二期的租金汇入原告新开设在农某某行朱家尖分理处的帐户19-411201040001999。但被告并未执行,仍于2009年11月10日、2010年3月4日、2010年5月4日分别汇款给舟山市民航发展有限公司160811.50元、179750元、179750元。此外,被告还根据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协助法院支付原告欠他人债务18938.50元。2010年6月10日,原告认为被告未将租金支付给自己,便诉于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情况下,被告租金应当向原告履行。且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向被告披露了原告董事会决议,应将自己的租金汇入原告新开设的农行帐户。但被告置合同与原告董事会于不顾,将自己应付的租金汇入原告股东舟山市民航发展有限公司帐户,属履行错误,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起诉时被告应支付四期房租共计727988元,而原告实际请求额为580617元,时间为2009年8月至2010年5月31日,根据私法自愿原则,本院应予准许。但该款项应扣除被告依法协助法院代扣的原告欠他人债务18938.50元。关于原、被告约定的日千分之一滞纳金问题,实为迟延付款违约金,该约定数额虽然较高,但约定的期限却较短为45天,按此计算本案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为25275.5元,与本案所有利息损失基本持平,故违约金不予调整,但其他损失也不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旅客休憩服务有限公司租金(2009年8月11日至2010年5月31日)561678.5元、迟延付款违约金25275.5元,合计58695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舟山市××旅客休憩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开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纪培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