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宁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代某甲与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甲,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941号原告:代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鲍某。原告代某甲为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甲诉称:原告原籍内蒙古,与被告系大学同学。××××年××月××日,原、被告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9月30日生育儿子代某乙。因原告不是宁海本地人,被告家人对原告存在鄙视、排斥的情形,被告也认为,如果没有其帮助,原告是一无所有的,原告在家中得不到应有的尊重。久之,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0年5月,原、被告曾到民政局协议离婚,但被告临时反悔。另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在宁海县××街道××海家园××室房屋××、车牌号为浙b×××××汽车一辆、银行存款5万多、原告入互助会19万多,共同债权30000元,没有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恋爱经过、婚姻经过、生育子女情况、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没有异议,但表示原、被告系大学同学,自由恋爱,突破重重阻碍才在一起,感情基础良好。婚后生活中虽有争吵,但这是难免的。2010年5月,原、被告到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当时被告就后悔了,没有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本院查明,原、被告是大学同学,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代某乙。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本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虽有争吵发生,但并不导致夫妻感情必然破裂,现被告要求和好,只要双方能互敬互爱,多为家庭及子女考虑,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代某甲与被告鲍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  丹  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葛淑敏(代) 关注公众号“”